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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虚假陈述规定》第1条理解与适用:适用范围扩大

2022-04-23 21:19:34 来源: 浏览:1

《新证券虚假陈述规定》第1条理解与适用:适用范围扩大原创  李垚yao  法探  2022-04-15 17:20:47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规定》)于2022年1月22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旧规定》或者“本规定”)同时废止。《新规定》整合了《旧规定》的内容,新增15条重要内容,全文共计35条。《新规定》的出台,是中央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的要求,为投资者权利提供的制度保障,促进资本市场规范化、透明化。

笔者结合相关司法实务和案例,试就《新规定》的条文内容进行解读,归纳适用要点,供学习与交流。

【新旧对照】

新规定

第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旧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所受理的民事案件类型和范围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1.明确本规定仅适用于“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五条及第三章第三节的规定,我国证券市场针对投资人发生的侵权行为,主要有四大类: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和欺诈客户。其中,“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对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规定第二章专章规定了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
虚假陈述侵权,是证券侵权中较为常见的一类,即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没有将对公司生产、经营具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如实披露,导致投资者对公司股票价值错误判断,以致投资者交易受损。本条将适用范围限定于“虚假陈述侵权”,排除操纵市场等侵权行为。如构成内幕交易,应依照《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2.将适用范围由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扩大至区域性股权市场,暂未将银行间债券市场纳入。
本条新增,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行为,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证券交易场所”是指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未将银行间债券市场纳入。目前,我国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指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等规定,设立的地方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证监会于2022年1月7日发布的《全国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备案名单》显示,我国共有区域性股权市场35家,如广东股权交易中心、深圳前海股权交易中心、北京股权交易中心等。本次修订,扩大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旨在实现打击证券发行、交易中虚假陈述行为的市场全覆盖。
银行间债券市场,是相对于交易所债券市场而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中的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品种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等,由人民银行及其指定机构管理,不属于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应当不适用本规定。未来是否适用,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

3.信息披露义务人作为侵权主体,包括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管等。
本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实施虚假陈述侵权的责任主体。依照《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发行人是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上市公司的信息义务披露人,除上市公司外还包括公司董监高、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与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破产相关的其他自然人、单位。本规定第五章对侵权的责任主体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如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协助虚假陈述的,作为共同侵权人。


4.明确本规定仅适用于“虚假陈述”产生的民事赔偿案件。
本规定主要针对投资者因虚假陈述产生的损失民事索赔问题,关于相关主体因虚假陈述需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由其他法律规制。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罚款、违法所得、民事赔偿责任的,优先用于支付民事赔偿。证监会于2022年3月11日发布了《关于证券违法行为人财产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关事项的规定(草案)》,未来将就民事赔偿责任优先问题进行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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